房企实名举报济宁仲裁委原秘书长、中院执行法官涉嫌违法

作者:京博 来源:中国房产周刊 2025-04-09 20:06

名鉴地产公司,现实名举报济宁仲裁委员会原秘书长陆亚东,仲裁人员李冬梅、梁少宏在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仲裁案中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济宁中院执行局长张瑞山,执行法官于涛、姜爱民,在(2022)鲁08执623号执行案、异议案及执行监督案中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事实如下:

一、济宁仲裁委员会原秘书长陆亚东,仲裁人员李冬梅、梁少宏违纪违法事实。2011年我公司开发的山东邹城名鉴金地小区项目,承包方江苏南通海洲公司在工程逾期两年,在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欠付我公司借款本息1560万元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以我公司“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拒绝结算,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仲裁委提起虚假仲裁。案件争议焦点是:“我公司是否存在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和拒绝结算的违约行为”。庭审中海洲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我公司违约的,立案后编制的《竣工结算资料》和《付款申请单》以及遮挡的《短信》三份伪造证据被当庭揭穿,已证明我公司不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案件应依法驳回。但仲裁委陆亚东、李冬梅、梁少宏却通过一系列违法手段,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403号仲裁裁决。其违法事实:1、采信伪证,隐匿、替换证据;2、在我公司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将本应驳回的案件强行拖入鉴定程序,并指定一家不在鉴定名册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违法鉴定;3、隐瞒海洲公司债权转让的证据,影响公正裁决;4、质保金超裁;5、仲裁委违反《仲裁法》54条规定,仲裁员应签名而未签名,403号裁决无效。该仲裁案历时三年半,最终于2018年3月21日枉法做出裁决,裁定我公司向海洲公司支付2900余万元及利息。

二、济宁中院执行局局长张瑞山,执行法官于涛、姜爱民违纪违法行为。海洲公司为了达到逃避1560万元债务,又想通过虚假诉讼成功掠夺我公司资产的目的,在仲裁案审理期间将尚未形成的全部债权的8%、100%分别转让给盈德和达欣公司,实际转让债权108%,两份债权转让相互矛盾,债权转让无效。

2019年10月达欣公司第一次申请执行,济宁中院执行局作出(2019)鲁08执941号裁定。中院和省高院根据达欣公司向合议庭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海洲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3200万元的借款凭证和《债权转让比例确认书》两组证据,经审理分别作出鲁08执异555号和鲁执复220号裁定:“海洲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具体的转让金额,两份债权转让相互矛盾。虽然海洲、盈德、达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比例的确认书》,但确认书未明确受让债权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确认书向名鉴公司送达,达欣公司不能认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依据40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名鉴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达欣公司的执行申请;同时以相同裁定结果也驳回了盈德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2年5月30日达欣公司第二次向济宁中院申请执行。在两级法院认定其执行主体不适格,不是权利承受人的情况下,2022年10月24日被举报人却违法立案并作出(2022)鲁08执623号裁定,查封续封冻结我公司资产5000余万元。其违法事实:(1)达欣公司执行主体不适格,被举报人违背555、220号裁定违法立案执行。被举报人依据达欣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旺盛公司之间的民终2405号判决予以立案,但该判决明确判定:“其(达欣公司)关于确认其可作为济宁仲裁委(2014)济仲裁字第40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该判决未对达欣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因此,达欣公司在被220裁定认定执行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在本次执行依据的2405号判决对其变更申请执行人诉求未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在623号执行案中始终未变更执行人身份的情况下,被举报人予以立案执行涉嫌枉法裁判。(2)达欣公司不是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承受人,被举报人故意漏审我公司该请求事项。被举报人立案时所依据的达欣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民终2405号判决认定:“确认达欣公司是‘海洲公司基于济仲裁字(2014)第403号案在名鉴公司享有的92%债权金额的权利承受人”,该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执行案中,达欣公司第1次和第2次申请执行时所提交的与海洲公司之间的3200万元借款凭证证据均为:两份10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据,借条为借款,收据却是往来款;一份1200万元单据,支票存根却是120万元。上述证据明显是伪造的,已被我公司揭穿。而在济宁高新区检察院召开的达欣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监督案的听证会上,检察官却出示了一份在623号案卷宗中调取的达欣公司替换的三份借款凭证证据,其中12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据却变成了400万、800万元的担保合同证据,我公司在623号案审理期间见到的3200万元借款凭证证据中没有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也未经过质证,却出现在卷宗中。充分证明是达欣公司为了逃避检察院虚假诉讼刑事立案监督案的审查再一次伪造的证据,是与被举报人串通替换到卷宗中的证据。依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推翻240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证明达欣公司不是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承受人。我公司在623号执行案及其异议、复议案中均提出了上述请求事项,并提交了证据,但被举报人却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漏审上述请求事项。

针对623号执行案,我公司以达欣公司执行主体不适格,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为由,于2024年4月11日向最高法申请执行监督,5月16日收到最高法通知:执行监督申请材料已收悉,已提交立案审查处理,请等待合议庭通知。但直至2025年4月7日我公司在名为“执行理论与实践”的公众号内,看到一篇文章中引用了2024年10月28日最高法作出的(2024)执监511、512号两份裁定后,又经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才突然发现最高法已作出裁定驳回了我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经我公司查阅、核实最高法511、512号裁定违法事实如下:(1)该监督案未向我公司送达《立案通知书》,也未送达《组庭通知书》;(2)两份裁定作出后,最高法至今也未向我公司送达裁判文书;(3)我公司在执行监督申请中提出的达欣公司执行主体不适格;达欣公司不是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承受人,并提交了足以推翻2405号判决的相关证据等两项事项均被故意漏审了。被举报人张瑞山及幕后势力为了摆脱其违法责任,欺骗、应付国家对案件的督查、督导,与三级法院案涉法官通谋,狼狈为奸,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定。最高法案涉法官为了包庇下级法院法官的违法行为,连最基本的法律程序都不顾,视法律为儿戏。

在623号执行案中,我公司均提交了证明达欣公司伪造的,用以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凭证证据,足以证明其不是权利承受人;在本案中达欣公司至今没有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执行主体不适格。在事实和证据明晰的情况下,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判文书都在刻意回避、漏审了上述请求事项,包庇达欣公司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恳请国家机关依法予以查处,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净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天玺照母山 | 城芯湖山藏品,低密墅区启幕传世生活
下一篇:没有了
相关文章
返回顶部小火箭